(2015)华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国,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00039号申请人李金国,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干部,家住华县杏园阳光小区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被执行人杨飞,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家住华县华州镇新华西路华县种子公司。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经济开发区西溪花城小区二十四栋二单元301室。申请人李金国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华民初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飞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飞和申请人李金国愿就本案执行请求连同杨飞于2014年1月26日向李金国之妻李海红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一事一并协商解决,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杨飞在达成协议后一次性给付李金国借款3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355800元;本案执行费4400元由李金国承担,其他不足部分李金国自愿放弃;2、协议当即履行后,李金国同时将杨飞向李海红出具的上述20万元借据交付杨飞,该笔债务随本案执行终结后一并消除;3、杨飞在付清协议款3558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务纠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华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