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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竞理与张费米、张达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竞理,张费米,张达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钱竞理。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费米。被告张达尔。原告钱竞理诉被告张达尔、被告张费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尔、被告张费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竞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费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张费米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张达尔作为担保人、案外人沈静芝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将65万元转帐至被告张费米的账号内,被告张费米与沈静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8月,被告张费米以申请贷款为名,骗得原告同意撤销了房屋抵押登记。之后,两被告仅归还了8.2万元的利息,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费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2、被告张费米支付原告钱竞理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达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达尔、被告张费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费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张费米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乙方)、案外人沈静芝作为抵押人(乙方)、被告张达尔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费米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月息13000元整),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物业抵押。若乙方违约连续两次或累计违约日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张费米转账650,000元。之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11月24日向原告共付利息8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2015年5月21日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费米提供了借款650,000元,被告张费米未作抗辩,本院确认被告张费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费米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张费米两次或累计违约日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张费米立即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费米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费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达尔系担保人,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达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费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竞理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张费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钱竞理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达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达尔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费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75元,合计人民币14,375元,由被告张费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