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万秀与涂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万秀,涂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彭万秀,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29日。被执行人涂光银,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彭万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涂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50962元、垫付诉讼费645元,合计5160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其执行救助6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涂光银赔偿彭万秀各项损失50962元(未包括执行救助6000元)、垫付诉讼费64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勋志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