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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荣成市海崖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士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海崖建筑工程公司,王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冯志国。案外人石金明。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海崖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晋珍,该公司会计。被执行人王士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海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崖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士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志国、石金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冯志国十几年来在王士明开办的荣成明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原在俚岛。2001年冯志国与石金明确定恋爱关系谈婚论嫁时,需要婚房,经协商王士明经理自有一份楼房,要出售,为此出卖给了我们,2002年我们开始装修该楼,2003年初结婚便搬入505室居住使用至今。当时口头约定价格226000元。由王士明在冯志国发放工资时扣除一部分偿还房款。2015年3月9日付清了全部价款。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2015年3月9日补签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因你院的查封,3月30日我们缴纳了契税,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505室是我们夫妇2002年从王士明夫妇手中购买的合法财产,持续使用十多年,虽然因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我夫妇对该房享有的物权,王士明早已没有了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及时解除(2015)荣执字第843-1号执行裁定书不当的查封行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查,海崖建筑公司与王士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威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崖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依判决,王士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海崖建筑公司工程款236293.86元。如王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海崖建筑公司负担570元,王士明负担4844元,鉴定费22000元,海崖建筑公司负担3050元,王士明负担18950元。王士明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海崖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2015年3月30日依海崖建筑公司申请,查封王士明名下的位于荣成市世纪小区44号楼505室楼房一处(所有权证号2006006296)。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冯志国陈述1994年与王士明口头约定王士明为其购买房屋,购房款每月从其为王士明及开办的公司工作的工资中扣除,到2000年扣除工资及垫付款共计18万元。2001年4月,王士明将其自有的双方约定房价为226000元楼房一处(位于荣成市世纪小区44号楼505室,所有权证号2006006296)出卖并交付案外人装潢,自同年7月案外人居住至今。2002年案外人将购房余款还清。2002年至2013年王士明尚欠案外人工资246000元。案外人对上述扣除工资、垫付款及尚欠工资均无书面证据材料证明。申请执行人海崖建筑公司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陈述购房付款时间及经过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证实,购房经过不符合社会常规,案外人没有取得查封楼房的产权,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楼房合法。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士明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该楼房的所有权已由被执行人王士明出卖归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购房款,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志国、石金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肖建强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