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黄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董哲斌、黄如权(实习),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201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幼童。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黄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负责人苏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珲,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听取了各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甲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瓯往东峰方向行驶,途径省道204线102KM路段(建瓯东峰铜场)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且正在调头的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月26日,其亲属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元。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系被害人黄某甲之母,育有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甲与李某某婚生之女。被害人黄某甲与原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建瓯市城区居住,租住在建瓯市豪栋街**号*楼。2012年8月2日起,被害人黄某甲先后在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福建高升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塔吊司机直至事故发生。原判还查明,肇事的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所有,车辆登记于严某名下,雇请被告人郑某某担任驾驶员。2013年12月间,严某将该车以11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支付了部分购车款43900元,其中309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另13000元系以严某在雇佣其开车期间所欠的工资直接抵扣,尚欠66100元购车款未付清。该车买卖后,即交付给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未再参与管理、营运,因购车款未付清双方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驾驶该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甲死亡。肇事的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严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材料、归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黄某甲身份及相关信息材料、民事裁定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秦某、潘某、严某的证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火化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严某;3、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证实原告人与黄某甲的关系为直系亲属及其家庭成员情况;4、租房合同及证明等,证实被害人与原告李某某共同居住在建瓯城区豪栋街**号已满2年;5、黄某甲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高升隆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在建瓯市城区从事塔吊工作的事实;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1日租住建瓯市豪栋街**号时,被害人黄某甲夫妻就己经在那居住的事实;7、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司机(T)的事实;8、食宿费用及交通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家属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开支情况;9、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建瓯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被告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建瓯市地税局迪口税务所福建重兴隆公司的涉税证明、税费明细表、参保人员情况一览表,证实该公司无被害人黄某甲的缴纳社保记录;2、建瓯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产后记录,证明被害人妻子生育的记录中登记了住院患者配偶黄某甲的地址为**镇**村;3、律师函一份、建瓯市芝山派出所说明、证明,证实该所民警出具被害人居住在建瓯市豪栋街**号的证明时,未进行实地调查,是根据房东的证明及相关合同出具的。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提交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向严某购买了肇事车辆并支付30900元购车款;2、建瓯市芝山街道青云社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该社区在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时未入户调查核实,系根据房产证及租房合同,且未审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3、建瓯地税局涉税证明、参保人员申报情况一览表,证明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在建瓯地税局的缴税情况,其中2014年3月-2014年8月无被害人黄某甲的缴纳社保记录;4、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在申请结婚登记时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的签名不一致。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证实闽H*****号车投保情况,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严某在投保单上签字,提示书上的投保人名字及手机号码不是严某本人签名书写,是谁写的不清楚。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具体内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免赔率为20%,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此外,为查明被害人黄某甲是否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一节事实,原审依法向建瓯市豪栋街**号房东胡某进行了调查,据胡某陈述,被害人黄某甲从事塔吊工作,与妻子李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租住其出租房二楼直至案发。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在大雨天气、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调头,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支持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叶某甲、黄某乙的抚养费124985.06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36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67913.06元。因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郑某某自行承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分别110000元、836元,合计11083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给付。四、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77.06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尚余102077.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其肇事后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上诉人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被害人黄某甲一同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严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严某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人郑某某,且被告人郑某某所运砂石料为严某联系购买、安排运输、结算货款等,故严某一直参与车辆的管理和运营,被告人郑某某系受严某雇佣,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故严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原判认定被害人黄某甲生前在城镇长期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体现,在保单中作提示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禁止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尽到一般告知义务,故原判判令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当;3、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免赔率为20%,原判未予扣除免赔率不当;4、被上诉人严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参与该车辆实际运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逃逸不赔”条款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作为免除己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20%的条款都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上诉人黄某乙自出生起一直在农村生活,原判以农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12月由严某出卖给被告人郑某某的事实,有郑某某的供述、严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应予采信。该车自交付给郑某某后,由郑某某使用,无证据证实案发时郑某某系仍受雇于严某。故严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依法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芝中睿城一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闽芝中睿城工程施工过程中,塔机师傅中无被害人黄某甲。该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书面质证。经审查,原判认定被害人黄某甲在建瓯城区从事塔吊工作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与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兴隆公司和福建高声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予证实,至于被害人案发前是否在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芝中睿城一期项目部)务工,并不影响认定被害人黄某甲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结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经查,被害人黄某甲具有建筑起重机操作资格,其自2012年起在建瓯城区居住、工作,该事实不仅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地的派出所与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生前就业单位福建重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高升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予证实,还得到证人胡某(房东)、叶某乙(租客)等人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经查,上诉人黄某乙系农村户籍,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故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扣除免赔率20%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对于“逃逸不赔”、“免赔率”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规定,其仅提供了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被上诉人严某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郑某某供述称肇事车辆系其于2013年12月份以110000元价格向严某购买,当时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30900元,该车交付后一直由其驾驶、运营,其供述与严某的证言相一致,且得到银行交易明细的印证,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上诉人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判令严某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上诉人叶某甲、李某某、黄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仲铭审 判 员  黄建英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撤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