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8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金玉山与张儒博、邱秀英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山,张儒博,邱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857-1号申请执行人金玉山,男,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惠农区聚宝砖瓦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丽霞,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儒博,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邱秀英,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金玉山与被执行人张儒博、邱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儒博、邱秀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玉山案件款79294元、执行费1089元,共计80383元。由于被执行人张儒博、邱秀英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玉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80383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