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董淑芳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玉琴,董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刘玉琴,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景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淑芳,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玉琴与被申请人董淑芳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丽平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韩景明,被申请人董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听证会。申请人刘玉琴称,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董淑芳、王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1.6%。逾期不能偿还视为违约,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申请人董淑芳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接官厅居委会建国楼的楼房一处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申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作出了(2013)赤证内民字第5849号公证书,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9月6日起,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按官厅居委会建国楼的楼房一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计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6000元;诉讼费、执行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超过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期限提出申请,且公证书中没有对超出抵押期限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进行公证。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属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对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玉琴的申请,申请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刘玉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