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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使其生产的卤制品颜色鲜艳而有利于销售,便在生产过程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2014年11月11日,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执法检查时,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4号的卤制品摊点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279mg/k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采样笔录、个体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陈述,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文化水平低,不知道在食品里添加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公安机关调查后便立即停止了生产,被羁押后认真反省自己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考虑其认罪悔罪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列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