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法明与胡法根、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法明,胡法根,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袁法明。委托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法根。委托代理人:胡方菊,与关系。被告: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组。法定代表人:陆贵龙。委托代理人:李保良,该合作社董事。原告袁法明与被告胡法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胡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胡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菊,被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保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八个月。2015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胡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菊,被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法明起诉称:原告袁法明、被告胡法根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了《平湖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袁法明将其承包的原广陈镇群兴村4组机南5-6号部分土地合计1.62亩转包给被告胡法根用于水产养殖,转包期限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未就转包款的支付数额及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法明向被告胡法根交付了土地,但被告胡法根未向原告袁法明支付转包款。根据现时土地流转行情,被告胡法根长期不支付转包款已显失公平。庭审中,原告袁法明发现原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1月1日与被告胡法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涉及原告袁法明承包的土地,该协议无效。所以,原告袁法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1月1日与被告胡法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胡法根以承包面积1.62亩、按每年每亩7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袁法明转包款,共17010元。被告胡法根答辩称:第一,2000年12月31日与原告袁法明签订《转包合同》,当时土地产出经济效率不高,且要缴纳农业税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法根一直替原告袁法明缴纳农业税、承包款等,上交款实际就是转包款,数字是等同的,当时也是得到原告袁法明认同的。后来,政策上取消了农业税并进行农业补贴,被告胡法根也一直履行合同,且未获得农业补贴。第二,原告袁法明在将1.6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胡法根之前,曾私挖泥土倒卖给轮窑厂,致使土地更加贫瘠,经常被水淹没,不宜耕种。这也是原告袁法明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胡法根的原因之一。第三,因转包涉及14户农户,共计10.83亩,地少农户多,故合作社代表14户农户又与被告胡法根集中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在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10.83亩土地每年承包价格为1000元整,按年交承包款。该1000元事实上就是10.83亩土地的承包款,被告胡法根一直是按此协议交付承包款,履行合同。而原告袁法明的1.62亩土地转包款依合同可按比例向合作社支取。第四,正因为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明确了土地的承包款,被告胡法根才敢在2001年投入3万多元将10.83亩低洼田开发成经济效率更好的水产养殖的鱼塘。综上所述,被告胡法根与原告袁法明签订的《转包合同》是自愿、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法明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已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合作社答辩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当时情况与现在不同,当时农户自己耕种要交纳上交款、农业税等,被告合作社与被告胡法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告袁法明及另13户农户是知情的,否则原告袁法明及13户农户应当上交农业税等。被告合作社与被告胡法根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袁法明及另13户农户上交税费的问题,即根据相关政策税费相应由原告袁法明及另13户农户交纳,现由被告胡法根代为交纳。原告袁法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湖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平湖市广陈镇群兴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群兴村8.69亩土地发包给袁法明户(共7人)承包经营的事实。2.《平湖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0年12月21日,原告袁法明、被告胡法根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原告袁法明将其承包的原广陈镇群兴村4组机南5-6号部分土地合计1.62亩转包给被告胡法根用于水产养殖的事实。被告胡法根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袁法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法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平湖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13份,其中1份是与原告袁法明签订的,即与原告袁法明提供的证据2相同,另12份是与其他农户签订的。2001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协议》1份,收据8份,用以证明:2001年1月1日,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胡法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胡法根承包土地10.83亩(即为14户农户承包的土地10.83亩,其中包括原告袁法明承包的土地1.62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年,承包价格每年1000元,在承包期内被告胡法根不承担按田分摊村提留款、乡统筹款及农业税,其他经营费用由被告胡法根自负。后被告胡法根按约向合作社交纳承包款。原告袁法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合作社与被告胡法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袁法明,也不能排除原告袁法明的合法经营权,如有收益应给付原告袁法明款项,而不是给被告合作社;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合作社已经将土地发包给原告袁法明,就无权发包给被告胡法根承包经营;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合作社无权收取承包款,原告袁法明主张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被告胡法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农村土地政策有变化,被告胡法根每年承包给付的价款1000元不是收益,而是上交农业税等税费,如果农户自行耕种,农户也应交农业税等税费,现在农业有补贴,无需上交税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袁法明及被告合作社对被告胡法根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分析。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0月,原平湖市广陈镇群兴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袁法明签订《平湖市农村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原平湖市广陈镇群兴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群兴村8.69亩土地发包给袁法明户(共7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30年,并进行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2000年12月21日,原告袁法明、被告胡法根双方签订了《平湖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约定原告袁法明将其承包的原广陈镇群兴村4组机南5-6号部分土地合计1.62亩转包给被告胡法根用于水产养殖,转包期限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包合同未就转包款的支付数额及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法明向被告胡法根交付了土地。另认定:2001年1月1日,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经济合作社(该合作社后变更为本案被告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中原群兴村并入港中村)与被告胡法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胡法根承包土地10.83亩(即为14户农户承包的土地10.83亩,其中包括原告袁法明承包的土地1.62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年,承包价格每年1000元,在承包期内被告胡法根不承担按田分摊村提留款、乡统筹款及农业税,其他经营费用由被告胡法根自负。后被告胡法根按约向合作社交纳承包款。诉讼中,原告袁法明主张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1998年10月,原平湖市广陈镇群兴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袁法明签订《平湖市农村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原告袁法明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经济合作社已将土地发包给原告袁法明等农户,其于2001年1月1日另行与被告胡法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000年12月21日,原告袁法明、被告胡法根双方签订了《平湖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被告胡法根向原告袁法明支付任何承包款,协议体现了当时的农民承包土地现状,即农民种地收益微薄。随着近年来有关农业政策的调整变化,农民耕种土地负担减轻,惠农政策不断出台,不但取消了农业税,还享有补贴。当初原告袁法明与被告胡法根签订《转包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考虑转包前原告袁法明出卖承包田泥土、被告胡法根承包土地后投入、该土地所处方位(交通因素)、目前土地流转价款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法根按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袁法明承包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1月1日与被告胡法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胡法根每年给付原告袁法明648元(以承包地1.62亩、按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计算),此款于每年10月底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法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袁法明负担48元,被告胡法根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