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行珍与被告蒋旭标、高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行珍,蒋旭标,高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赵行珍,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标,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高利玲,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大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行珍诉被告蒋旭标、高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行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蒋旭标、高利玲的委托代理人蒋旭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行珍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被告蒋旭标驾驶被告高利玲名下的苏J×××××号轿车与案外人葛加顺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板桥附近相撞,造成车内乘客赵行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葛加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旭标承担次要责任,赵行珍无责。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4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8251元;2、平安保险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蒋旭标辩称,与平安保险意见相同。被告高利玲辩称,与平安保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许,原告赵行珍乘坐由案外人葛加顺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行驶至雨花台区大周路时,与被告蒋旭标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右前3-5骨折,第6可疑骨折)。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被转入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3-6肋骨骨折,下颌皮肤裂伤。2014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3-6肋骨骨折,下颌皮肤裂伤。2015年2月3日,原告赵行珍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月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行珍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行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2014年10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葛加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旭标承担次要责任,赵行珍无责。另查明,苏J×××××车主为被告高利玲,该车已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79.01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547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主张120元(20元/天×6天),三被告对伙食补助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三被告均对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80元/天×20天),三被告均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300元(65元/天×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提交了误工证明,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等证据,根据江苏省职工人均收入,本院认定其工资25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行珍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赵行珍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认可15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赵行珍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91554.0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葛加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旭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告蒋旭标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告赵行珍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91554.0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行珍91554.01元(其中医疗项下6262.01元,伤残项下85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行珍赔偿款91554.01元;二、驳回原告赵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1元,由被告蒋旭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蔡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陈 志 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