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张龙与周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龙,周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潘张龙。被告:周成波。原告潘张龙为与被告周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张龙诉称:被告周成波于2012年以168000元收购了玉环县星达酿造厂,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台州星达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和其胞妹周连芬夫妻紧张起诉离婚时期,在原告不知情下,诱骗周连芬当酒厂法人代表。2013年6月8日酒厂发生事故造成2名人员死亡,被告和周连芬都被关押在拘留所,在玉城街道政府调解要求500000元将周成波先放出来,再筹集赔偿款及死亡赔偿事议。原告在被告落难困难及其家属的恳求下,原告向其亲戚朋友暂借250000元用于被告周成波取保候审,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3年的6月15日暂借150000元、6月17日暂借14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支付2名工人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人民币540000元是原告向他人借来不属于原告和周连芬夫妻的共同财产。在两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而且原告向他人借来以月利率1%计息,已代付利息十余万元。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成波归还原告潘张龙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150000、14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成波辩称:2013年6月8日台州星达酒业有限公司发生事故、为了原告和其胞妹周连芬夫妻关系和好,被告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被告向原告所借540000元用于赔偿事故家属和取保候审。当时借款双方没有算利息的,原告说要一分二的利息,而且被告出来后,原告都没有说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成波因其企业发生工伤事故需要赔款和自己取保候审缺少资金需要为由于2013年的6月11日、6月15日、6月17日分三次各向原告潘张龙借去人民币25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后被告周成波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意见,但认为以公司法人代表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玉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玉安监管(2013)29号文件,经质证,被告无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成波借款后理应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未予认可,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经起诉催讨之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催告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张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周成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