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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徐菲菲、杨岳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徐菲菲,杨岳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熊旭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忠。被告徐菲菲。被告杨岳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告徐菲菲、杨岳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5000820《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徐菲菲偿还透支本金235312.86元及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其中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1409.4元,滞纳金1727.55元,其他费用2771.76元;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3.对被告徐菲菲、杨岳贤所有的浙K×××××宝马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等由被告徐菲菲、杨岳贤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菲菲、杨岳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主张被告徐菲菲偿还透支本金235312.86元及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其中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409.4元,滞纳金1727.55元,其他费用2771.76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菲菲、杨岳贤系夫妻。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菲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5000820《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徐菲菲、杨岳贤以其所购牌号为浙K×××××宝马轿车(发动机号:15777420N55B30A,车架号:WBADX7103AE240908)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一张透支额度为263700元的信用卡用以支付抵押给原告的轿车的购车款。合同载明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以及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5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菲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透支款本金235312.86元、其他费用22174.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二、如被告徐菲菲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被告徐菲菲、杨岳贤牌号为浙K×××××宝马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徐菲菲、杨岳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