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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大刚与王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刚,王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98号原告张大刚,男,。委托代理人彭涛,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冲,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元,男,原告张大刚与被告王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刚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刘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被告王福元所有的渝F××××××车辆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刚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渝F××××××号车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未还款或全额还款,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的借款超期按日千分之三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元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每月按时付清;被告并用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渝××××××车作为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照还款方式还款或未全额还款,视为严重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部分的借款超期按日千分之三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违约金等而支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现金3万元。原、被告未办理渝××××××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未按期还款或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王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大刚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王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洲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