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朱家村XXX号XXX号楼门前停车棚内,采用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3月10日将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李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