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国胜诉朱银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朱银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国胜,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朱银莲,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张国胜与被告朱银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被告朱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诉称:2014年11月18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朱银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浚县城区黎阳路与东上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银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11.1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朱银莲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2、我认为交警队认定责任错误,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我本人签收,我没有见过事故认定书上署名的两名交警,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12000元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国胜要求被告朱银莲赔偿损失65811.1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张国胜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银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3、出院证明;4、浚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5、门诊收费票据;第2-5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住院期间前1周需3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出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7、护理人员张海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用工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刘记英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情况。8、原告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赔偿清单。被告朱银莲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从没有见过事故认定书上署名的两个交警,事故处理交警不是正式交警,认定书不是本人签收;2、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庭后再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朱银莲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光盘一份。证明事故现场及过程的事实,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被告欲证明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朱银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黎阳路与东上公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国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国胜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银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胜无责任。张国胜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支付医疗费1836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银莲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5年1月17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国胜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住院前1周需3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朱银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胜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69.9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175.40元(69.59元/天×60天);3、护理费8837.93元(69.59元/天×7天×3人+69.59元/天×23天×2人+69.59元/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547.63元。朱银莲先行支付的1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朱银莲应赔偿原告张国胜损失共计69547.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5811.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各项损失6581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银莲负担。暂由原告张国胜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朱银莲一并给付原告张国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