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安详与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安祥,杨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23号申请人:郭安祥,男,1962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申请人:杨志华,男,1962年11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申请人郭安祥因与被申请人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宁夏永宁县望远镇宁夏金盛物流铝型材交易市场X栋6、7、8、9、10号商业房及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X号楼X单元X室住房1套,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宁夏永宁县望远镇宁夏金盛物流铝型材交易市场X栋6、7、8、9、10号商业房及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X号楼X单元X室住房1套。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丽娟二Ο一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5)青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