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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良与袁志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袁志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朱良。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铭,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良与被告袁志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的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袁志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诉称:2013年9月2日7时10分许,袁志艳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市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麦田KTV”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西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朱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志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60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志艳辩称:1、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垫付的1282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发票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94元每天,时间认可90天;车损认可3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10分许,袁志艳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市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麦田KTV”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西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朱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志艳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艳已为原告垫付了12822.8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丹阳液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904.3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252元(18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0元(10元/天×16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20元(70元/天×16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500元(3500元/月×7月),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11292元(34346÷365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052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316.35元。因被告袁志艳已为原告垫付12822.8元,故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袁志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良赔偿款17705.55元,同期返还被告袁志艳垫付款12822.8元。二、驳回原告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志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袁志艳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