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陈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魏某1,魏某2,魏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女,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陈某3,又名陈口妮,1961年12月30日出生,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陈某4,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存,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4之夫。被告魏某1,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魏某2,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魏某3,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魏某1、魏某2、魏某3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陈某2、陈某3及陈某4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父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在原告四十多岁时四被告的父亲就去世了,原告一人含辛茹苦地将四被告养大成人,并为四被告操办成家。1996年春,在原告62岁时,由于家庭矛盾,原告改嫁到魏祖领家,魏祖领与其前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魏某1、魏某2、魏某3,2011年8月魏祖领去世后,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魏某3家,但其他被告却不管不问。故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100元及各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七分之一。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陈某1、陈某2、陈口妮、陈某4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150元赡养费,并要求四被告陈某1、陈某2、陈口妮、陈某4每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被告陈某2辩称,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回被告家中赡养,并且不要被告魏某1姐弟三人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是原告在魏某1姐弟家应得的个人财产要给原告自己。被告陈某3辩称,同意被告陈某2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某4辩称,无论原告跟着谁生活,被告都会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陈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前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四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刘某一人将四被告养大成人,并为四被告操办成家。1996年春,原告刘某62岁时,由于与四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改嫁到魏祖领家,魏祖领与其前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魏某1、魏某2、魏某3,2011年8月魏祖领去世后,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魏某3家。2015年2月9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魏某1、魏某2、魏某3承担刘某生活费、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魏某1、魏某2、魏某3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2015)遂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魏某1、魏某2、魏某3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多病,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理应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不仅要在物质上提供保障,还要从精神上给予安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及需要护理等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四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50元赡养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各自承担其医疗费四分之一的主张,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如四被告不承担其相应的份额,原告可以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每月按150元给付原告刘某2015年2月至5月的赡养费600元;二、自2015年6月1日起,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50元,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的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