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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庚亮,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沈海勇系同学关系,被告与沈海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自己苏北市场门市以现金方式借予被告5万元,被告拿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期内月息1000元。借条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则其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因诉讼引发的出借人律师费、案件诉讼费。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下半年,原告及沈海勇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12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书写该借条时未被胁迫,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与沈海勇之间有借贷关系,该借条是被告2012年前后向沈海勇借款5万元的1年利息条据。3、被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中并不存在“杨某某、12个月、2014年11月18日、壹仟、1000元”字样。4、(2015)淮民初字第0698号案件(以下简称698号案件)借款尚未归还,又发生本案5万元借款不合常理,被告申请对借款经过进行测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出具格式填写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王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2.07.9,身份证号××,住址淮阴区黄河花园7-6-307室;今向出借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圆整,小写5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圆整,小写1000元整。如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此引发诉讼产生的出借人律师费用、案件诉讼费用等。此据,借款人王某,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2013年11月,原告同学沈海勇向原告称,其朋友王某因归还购买挖机贷款资金紧张,想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和案外人沈海勇至原告位于苏北市场门市,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格式借条上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款数额、落款签名、日期填好后,因被告有急事先行离开,借条上其他信息未及时填写。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12个,定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予归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两笔借款,一笔为本案借款,另一笔为698号案件中的数额为3万元的借款,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案外人沈海勇在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杨某某系关系很好的初中同学,与被告王某系驾校相识的朋友关系。案外人沈海勇与被告之间只有发生在2013年5月份一笔数额为5万元的借款,并且已提起诉讼。借条上的“杨某某、12个月、2014年11月18日、壹仟、1000元”字样为案外人沈海勇在原告诉讼前填写,原、被告就本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借期12个月。庭审中,被告王某申请对借款经过进行测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辩称借条系被告2012年前后向沈海勇借款5万元的1年利息条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沈海勇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认可,5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5万元,利息太高,此有违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王某辩称出具借条时未受到胁迫,被告王某对此辩称意见亦未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王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作为被告王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的测谎申请,因原告不同意测谎,且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故对被告的测谎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保全费698元,合计144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