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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韦功成与周口市文彩彩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功成,周口市文彩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功成,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淮阳县鲁台镇油坊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文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莲花路富民路交叉口南100M。法定代表人李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功成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文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8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功成、被上诉人文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良、委托代理人李梦珂、何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韦功成在文彩公司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绞进彩印机器,造成损伤,韦功成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11日共住院治疗284天,共花费医疗费64934.73元,其中文彩公司垫付医疗费50934.73元,2014年10月20日,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韦功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韦功成受伤前在文彩公司工作8天,月工资4500元;其父亲韦存喜,1959年11月13日出生,其母亲刘彩梅,1959年11月13日出生;韦存喜、刘彩梅夫妇二人共生育韦功成、韦齐功两个儿子。再查明,文彩公司为私营企业,其未提供为韦功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韦功成在文彩公司工作,其与文彩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功成在文彩公司工作期间,右手卷入彩印机造成八级伤残,对韦功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文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韦功成诉请的医疗费64934.73元,扣除文彩公司垫支的50934.73元,应为14000元;对韦功成诉请的误工费47500元、护理费2272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韦功成诉请的营养费11360元,应为5680元;对韦功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0元,应为8520元;对韦功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4388元,因韦功成未提供城镇暂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明,且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0852.04元;对韦功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88元,因韦功成父亲韦存喜、母亲刘彩梅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韦功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以15000元为宜;交通费2000元,因韦功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文彩公司未提供其为韦功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文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韦功成应按工伤赔偿程序起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韦功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172.04元。二、驳回韦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文彩公司负担1100元,韦功成负担1150元。如果文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韦功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韦功成在到被上诉人文彩公司工作之前一直在北京工作,也一直因工作关系在北京居住,根据河南《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自2014年11月开始,河南将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韦功成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文彩公司辩称,韦功成本身是农村户口虽然曾在城镇工作过但不能就因此证明伤残赔偿金数额就应当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韦功成未经文彩公司授权和同意,文彩公司也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韦功成在工作过程中自己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存在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减轻文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及庭后韦功成向本院递交了其曾在南海市某信用合作分社存过款,北京公司领过三个月的工资,等证据用以证明韦功成应当是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韦功成父亲韦成喜户口本显示,韦功成是农业户口的事实清楚,其虽然庭审中及庭后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韦功成的涉案相关赔付标准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韦功成目前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出其在城镇暂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明,虽然向法庭出示了河南省《关于深化户籍制度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自2014年11月开始,河南省将不在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但该“实施意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韦功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韦功成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刘登印审判员  徐鲜鲜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