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元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农历7月22日儿子谢甲出生。2009年农历11月27日女儿谢乙出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加之原告2006年才17岁,是在父母的压力下,无奈与被告同居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几日或几个月。今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没有任何改善,照样无法沟通,无奈第二次起诉离婚。因本人文化程度底,没有一技之长,无固定收入,被告经济条件较好,为保证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能够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两孩子谢甲、谢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2005年9月,我经媒人介绍后入赘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谢甲,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谢乙,现两孩子随我在杭州生活、学习,孩子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应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建房屋一套,被告愿将应得的份额赠与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十五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入赘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2日儿子谢甲出生,2009年11月27日女儿谢乙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两孩子带到杭州其父开办的砖厂居住。2014年2月17日原告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到杭州试图与被告改善关系,期间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杭州被告处,2015年春节,被告未回商城家中过春节。夫妻关系再次恶化。2013年,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在鲇鱼山办事处木河村新建三间三层半楼房,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1、民事诉状及答辩状;2、庭审笔录;3、原、被告的结婚证;4、原、被告的户口证明;5、鲇鱼山办事处木头河村证明;6、林某某的询问笔录;7、鲇鱼山派出所的证明;8、调查熊翊群、王振华、纪宏秀的笔录。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失去信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有的位于鲇鱼山办事处木河村的房屋一幢属于原、被告的部分,双方均同意赠与孩子,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谢乙由林某某抚养,婚生子谢甲由谢某某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三、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将位于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木河村的房屋(三间三层半)中属于原、被告应得的份额赠与谢乙、谢甲所有。案件诉讼费200元,原告林某某、被告谢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