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县罗锦镇江月村江尾第六村民小组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县罗锦镇江月村江尾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永福县罗锦镇江月村江尾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称“江尾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廖连成,该组组长。上诉人江尾第六村民小组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永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起诉人应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广西永福县罗锦镇江月村江尾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江尾第六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90年9月22日永福县罗锦镇江月村委与江尾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江尾第六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租赁给罗锦镇江月村委与罗锦镇工商所共建市场,每年租金200元,租期20年。2010年9月22日租赁期满后,罗锦镇江月村委没有再交租金给上诉人。且土地租赁期间,罗锦镇工商所将其所建的房屋交给永福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接管,永福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又将该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转租廖桂连、邵社田、唐祥明使用,现在正在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没有交租金给上诉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罗锦镇江月村委归还所租赁的土地给上诉人江尾第六村民小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尾第六村民小组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永福县罗锦镇江月村委继续与江尾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否则收回租赁土地;第三人永福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及唐祥明、邵社田、廖桂连要进行经营应与江尾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经查,1990年9月22日永福县罗锦镇江月村委与江尾第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罗锦镇江月村委”现在不是该土地的使用者,所以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罗锦镇江月村委与江尾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永福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及唐祥明、邵社田、廖桂连与江尾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