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磊与侯顺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侯顺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侯顺来,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磊诉被告侯顺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顺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正阳县建材市场批发门,被告在袁寨街销售门。被告从原告处批发门,共欠原告货款26555元,由于被告当时无款,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还款17000元,下余款项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门款955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建材市场经营批发门生意。2012年4、5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进购门在袁寨乡××街销售。因被告购原告门时经常赊账,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就双方账务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王磊门钱26555元贰万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正,以前欠条无效,侯顺来,13年3月23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7000元,下余欠款9555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书写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磊货款9555元。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