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麦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麦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姚锁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鸿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麦芹,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麦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飞、邢国新,被上诉人胡麦芹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洛阳市宗教局向河南省政府宗教事务局申请在偃师市缑氏镇陈河村(玄奘故里)新建玄奘寺。2008年9月24日,省政府宗教事务局下发豫宗(2008)81号文件,批准在偃师市缑氏镇陈河自然村(玄奘故里)新建玄奘寺,并由偃师市宗教局牵头成立偃师市玄奘寺筹建处及偃师市玄奘寺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负责偃师市玄奘寺项目工程。2010年6月16日,被告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偃师市玄奘寺筹建处招标的偃师市玄奘寺工程中中标并承建该工程,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坤和崔留中。2010年8月15日,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开始的时间、交易方式、钢材价格、交货地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应于到货2日内付款,如逾期则每吨加价200元。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玄奘寺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11次,共771.92吨计款3781828元,该款项由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职工赵连忠、崔留中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就还款达成了《钢材款还款协议》一份,双方明确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共向原告购买钢材771.92吨、总价款3781828元,因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有批次的钢材按当时的价格每吨加价200元后,结算总价款为3936212元,除去之前该项目部已付的2700000元,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仍欠原告1236212元。协议还约定,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的账已全对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主张漏算钢材款及之前的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公司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部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支付完剩余款项,否则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按照每日欠款1%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动变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0月30日,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玄奘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曦、刘洪胤及内部承包人崔留中、张坤就该工程付款情况召开会议,并限崔留中、张坤3日内兑账。同年11月7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玄奘项目部联合偃师市玄奘寺筹建处书面通知崔留中、张坤清查账目,并在该通知上加盖“偃师市玄奘寺筹建处项目部”和“江苏山水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江苏山水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材。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崔留中诉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要求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钢材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同年3月10日,原告以相同案由再次将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3月20日,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3月26日,该院依法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崔留中和张坤,有其偃师市玄奘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曦、刘洪胤就该工程付款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被告项目部下发的内部承包通知为证。崔留中为建设该工程,与原告胡麦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崔留中没有建设资质,又是被告内部分包的承包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属的偃师市玄奘寺工程工地供应了钢材,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虽双方兑账时已就被告前期的违约部分进行了处理,但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如期付款,理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崔留中签订钢材合同系为被告江苏山水建设集团偃师新玄奘寺项目部供货而非偃师玄奘寺项目部供应钢材,从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豫宗(2008)81号批复文件中可以看出,二者系同一工程,且原告为崔留中供应钢材时间与偃师市玄奘寺项目工程建设时间吻合,故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后又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麦芹钢材款1236212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926元,由被告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与崔留中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具体表现在:1、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副本;2、上诉人对2012年11月7日“玄奘寺工程清算内部承包账目的通知”上所盖江苏山水建设集团玄奘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并未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时间,不得以此理由排除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偃师市玄奘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崔留中和张坤,有其偃师市玄奘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曦、刘洪胤就该工程付款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被告项目部下发的内部承包通知为证”,证据不足。刘洪胤或江苏山水建设集团玄奘寺项目部均未与任何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即使刘洪胤私自与张坤、崔留中讨论工程分包问题,没有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刘洪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与崔留中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时,没有向崔留中索取任何能够证明崔留中可以代表江苏山水建设集团玄奘寺项目部的凭证,崔留中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该类凭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崔留中个人签名,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被上诉人自称长期从事钢材买卖业务,签订金额近400万元的买卖合同如此草率,不符合常理。并且当货款已被拖欠120多万元,签订还款协议时,仍然只有崔留中个人签名,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的交易对象一直都是崔留中个人;3、从合同签订到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联系或催要过货款。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任何货款,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或收款收据,可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上诉人当作其交易对象;4、原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证据不足,数额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崔留中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崔留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崔留中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买卖合同最终签字的是崔留中,江苏山水建设集团玄奘寺项目部并未签章;签约时崔立中亦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其代表江苏山水建设集团玄奘寺项目部或受该项目部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崔留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权代理江苏山水建设集团玄奘寺项目部的事实和理由;3、被上诉人在与崔留中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其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江苏山水建设集团玄奘寺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中也未要求该项目部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失;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麦芹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终审裁决;二、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三、刘洪胤作为上诉人玄奘寺项目部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第三方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崔留中的行为是否系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是认定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本案中,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崔留中是其工作人员,崔留中在与胡麦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没有出示任何证明其与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因此,不能表明崔留中有代表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麦芹签约的职务权限,故崔留中与胡麦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胡麦芹在签约时并未对崔留中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崔留中出示任何与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胡麦芹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崔留中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因此崔留中向胡麦芹采购钢材属于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由于崔留中与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不应当对崔留中所欠胡麦芹的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麦芹钢材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麦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6元,均由被上诉人胡麦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