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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水应挪用公款、贪污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6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水应,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机洪,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水应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水应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俊翔、梁玉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水应及其辩护人叶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一、挪用公款罪。2013年7月起,被告人范水应利用其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三次以借用周转金的名义挪用55万元帐干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分别是: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20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卢某某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范水应将20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会在泰宁农行账户。2、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水应用廖某某的房产证向县邮政银行贷款6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15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其廖某某个人房产抵押的贷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水应将15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会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3、2010年2月,被告人范水应用自己的房产证向县邮政银行贷款63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20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将20万元归还到帐干村委会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原判认定的事实:一、挪用公款罪。2013年9月起,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两次以借用周转金的名义挪用35万元帐干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分别是:1、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水应用廖某某的房产向泰宁县邮政银行贷款6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15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其用廖某某房产抵押的贷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水应将15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2、2010年2月,被告人范水应用自己的房产向泰宁县邮政银行贷款63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20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水应将20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会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范某凤的证言,现金支票、进账单、领借款收据、现金存入凭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账户明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杉城镇关于各村(居)党支部组成人员及分工批复,明检技鉴(2014)1003号司法会计鉴定,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人范水应的供述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范水应挪用公款的第1起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关于该笔贷款用途的前后供述不一致,且证人卢某某陈述贷款系卢某某本人使用,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该笔挪用款项是否用于营利活动,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部分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二、贪污罪。2011年1月,时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主任的被告人范水应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吴某某(另案处理)等村两委委员为增加收入,商议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用于共同私分,大家均表示同意。后由吴某某口述,村文书范某利书写了一份虚假的“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经被告人范水应与吴某某审批同意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帐干村公款2.88万元,其中1.88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2011年12月,被告人范水应伙同吴某某等人又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2.8万元,其中1.97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被告人范水应两次共分得1万元,吴某某两次共分得1万元,范某利两次共分得0.7万元,吴某应两次共分得0.61万元,范某明两次共分得0.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水应退出涉案赃款1万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范某利、黄某某、范某明、李某某、吕某某、上官某某、上官某仪的证言,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道路维修协议书,领借款收据、记账凭证,领(借)款收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据票据,绩效工资表,非税收入缴款书,司法会计鉴定书,杉城镇关于新一届村级五大主干组成人员的批复,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水应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公款3.85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范水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水应挪用公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挪用的35万元均于挪用一二个月左右予以归还,危害性较小,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水应对贪污能如实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水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欠款,应当认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范水应挪用公款20万元系用于偿还卢某某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而卢某某的住房贷款系用于放贷及资金周转,因此,应认定范水应挪用该笔公款是用于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未认定该起挪用公款的事实,导致量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范水应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其于2011年1月24日、2010年2月分别以廖某某房产、其本人房产抵押贷款的用途、去向,就认定其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村集体账户由出纳管理,资金支出、报销审批由村主任签字,镇经管站审核后支取,其向帐干村委会借款,未利用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其向村委会借款,不仅得到村主任、出纳同意,还经经管站站长审核批准,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为借贷公款,以违反财经纪律处理,而不应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三、帐干村账户中不仅有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专项补助金,还有村财收入、自有资金,二类资金未分开管理,都是存入统一账户管理使用,本案认定其侵吞的是公款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其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而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范水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范水应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范水应是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范水应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涉案款项由村集体管理,村出纳经管,范水应没有经管涉案款项的职权,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某借款的用途系用于放贷和资金周转,原判认定的二起挪用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人范水应自建房屋及购买商品房的借款,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范水应将涉案款项用于经营活动。二、被告人范水应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同上诉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根据卢某某的证言,卢某某为了赚取利息,向他人借款放贷吃利差。后因放贷资金无法回笼,无法偿还借款,卢以房子抵押贷款以归还借款。该证言说明,卢某某用房产抵押贷款是为了获得周转放息的资金。2013年6月,卢某某欲将房屋过户给女儿,要求范某凤帮忙还掉房屋抵押贷款,同年7月,范某凤帮卢某某归还房屋抵押贷款。卢某某以房屋抵押贷款,系用于偿还放贷收息而向他人的借款,应界定为营利行为。范水应挪用公款用于归还卢某某的贷款,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不能采信。首先,关于购房合同和预告登记证书。购房合同为复印件,没有记载签订日期;预告登记证书中所记载的房产位于第0301幢第1层,而合同中没有约定房产的坐落位置;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支付首期购房款四十余万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购房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购房合同和预告登记证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足。其次,关于范水应购买南溪村房产的证明,一是没有支付凭证,二是该证明没有指向特定的房产,三是与上诉理由相矛盾,范水应上诉称2011年购买建房用地,证明记载的是向廖某某购买房产。即便范水应确实购买了房产,范水应也不是为了满足居住需求,应当认定为营利活动。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水应房产抵押贷款未用于投资富鑫投资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范水应在2014年4月5日供认向村委会借款系用于归还房屋抵押贷款,而向银行贷款是投资公司,上诉人女儿范某凤虽已将股权转让给邹声平,股权已转让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范水应挪用公款系用于归还投资款的事实。四、关于上诉人范水应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贪污罪客观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范水应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具有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利用其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挪用帐干村委会公款共计35万元用于归还其本人或他人的银行贷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廖某某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水应向帐干村村委会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水应向帐干村委会归还该笔借款。2.2010年2月,被告人范水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3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向帐干村村委会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水应向帐干村村委会归还该笔借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范水应所借上述款项来源于帐干村委会管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某旺的证言:被告人范水应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3年7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分别借款20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每次借款一个月左右。其当时担任村主任,有在借款收据上签字。范水应是因做生意需要向银行续贷而向村委会借钱。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以来,帐干村村支书范水应三次以周转金的名义从村委会账户借款共计55万元,其中2013年7月借款20万元,同年8月归还;2013年9月借款15万元,同年10月11日归还;2014年元月借款20万元,同年3月18日归还。借条上有村主任签字。范水应所借三笔款项均来自于征地补偿款及复垦专项资金。3.证人范某利的证言:2013年7月份,范水应向村里借款20万元,其有在借条上签字。4.证人范某凤的证言:2009年,其与邹声平合伙投资泰宁县富鑫担保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富鑫担保公司)。其父亲范水应出资约200多万元,是用自己和几个亲戚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来的。2013年7月,卢某某要求范水应帮忙还贷款,范水应交给其20万元交代其帮卢某某还房产抵押贷款,其另找旅行社老板借了10多万元,帮卢某某还清了贷款,卢某某付给其部分利息,其将该利息全部付给旅行社老板,自己没有收利息。2013年9月份,范水应交给其20万元,交代其还廖某某的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1月份,范水应交给其20万元,交代其偿还范水应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1年,范水应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以其所有的房产向邮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范水应聊天时曾谈到他有经营担保公司。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1年起,其陆续高息借给他人300多万元,自己也向“邱哥”、邓子应、邓英明等人借钱。2012年6月,其用房产向邮储银行抵押贷款35万元,用这笔钱偿还“邱哥”、邓子应、邓英明等人19万元,无息借给廖德福10万元,剩余6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3年6月,其想把房子过户给女儿王卢珊,委托范某凤将尚欠的32万多元贷款还清,有付部分利息给范某凤。其不知范某凤钱款的来源。7.现金支票、进账单、领借款收据、现金存入凭证,证实帐干村委会于2013年7月1日支付范水应周转金20万元,范水应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帐干村委会20万元;帐干村委会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范水应周转金15万元,范水应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帐干村委会15万元;帐干村委会于2014年1月22日向帐干村借周转金20万元,范某凤于2014年3月18日代为归还帐干村委会20万元。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还款单、借款支用单、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解除协议、账户明细,证实卢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5万元,于2013年7月3日还清贷款。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还款单,证实廖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0.5万元,廖某某邮政银行尾号1858贷款账户于2013年9月21日还款15万元。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书、账户明细,证实范水应于2010年2月11日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3万元;范水应尾号为8308贷款账户于2014年2月18日至2月20日还款30.3万元。1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实富鑫担保公司于2009年6月9日成立,2010年8月24日,范某凤出资1306.5万元,任公司监事。2012年5月,范某凤将其在富鑫担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邹声平。12.泰杉委(2012)26号中共杉城镇委员会关于各村(居)党支部组成人员及分工批复,证实范水应于2012年7月5日起担任泰宁县帐干村党支部书记。13.明检技鉴(2014)1003号司法会计鉴定,证实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现金支票中、金额为200000元的款项,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款项,出票日期为2014年元月22日、领款人为范水应的领(借)款收据中领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款项,均来源于帐干村的征地补偿款、公益林补偿款和各项补助款收入。14.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转移登记费票据,证实卢某某于2013年7月将其房产转让给王卢珊。15.上诉人范水应供称:其为投资经营,用自己的房产并借用廖某某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013年7月1日,其向帐干村委会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卢某某房产抵押贷款;2013年9月,其向帐干村委会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廖某某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1月22日,其向帐干村委会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二、贪污罪。2011年1月,时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主任的被告人范水应与时任村书记的吴某某(另案处理)等村两委委员为增加收入,商议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私分,大家均表示同意。后由吴某某口述,村文书范某利书写了一份虚假的“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经被告人范水应与吴某某审批同意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帐干村公款2.88万元,其中1.88万元被村两委委员私分,范水应分得500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范水应伙同吴某某等人又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2.8万元,其中1.97万元被村两委委员私分,范水应分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水应退出涉案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范某利、黄某昌、范某明的证言:2010年初,杉城镇帐干村五大村主干以借工资款的名义从村里借款18800元。2011年1月份,村书记吴某某、文书范某利、民兵营长吴某应、计生专干范某明、出纳黄某昌、村长范水应商议做了份假合同,从村财务上套取28800元,付10000元给吕祖应,18800元充抵2010年村五大主干向村里的借款,范水应分得5000元。2011年底,村主干用假合同从村财务上套取公款28000元,8300元付了上撩和埔家塘两个小组的修路费,村主干分了19700元,范水应分得5000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和2010年,帐干村书记、主任的绩效工资由镇政府直接发放给他们。帐干村会计凭证上的余额与帐干村银行账户余额不符。帐干村平常村集体的开支有从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上级补助款里面开支。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09年,其和帐干村当时的书记吴某某、主任范水应到上级有关部门争取项目资金,村书记吴某某和范水应有给其一笔10000元的劳务费。4.证人上官某辉的证言:2010年水灾后,帐干村上寮组至埔家塘的路塌方,村民小组雇钩机清理道路,工程量有6000多元,工程款由小组垫付,2010年底到村委会报支。5.证人上官某仪的证言:2010年水灾后,大坪至帐干村上寮组有段路塌方,村委会雇推土机清理道路,一共花了2000多元,费用是村委会支付。6.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道路维修协议书、领借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25日,帐干村与江中兴签订了一份虚假道路维修合同,以江中兴名义于2011的1月23日领取工程款28800元,2011年3月31日,帐干村以公积公益金-道路科目出账;2011年5月6日,帐干村与周健签订一份虚假道路维修合同,以周健名义于2011的12月26日领取工程款28000元,2012年3月31日,帐干村以公积公益金-道路科目出账。7.领(借)款收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据票据,证实2010年2月8日,帐干村五大村主干向村里借款18800元。2011年1月26日,帐干村虚假收回村五大主干的借款18800元。8.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1年1月23日江中兴领取的28800元工程款及2011年12月26日周健领取的28000元工程款来源于帐干村民委员会9031111010010000004576账户,会计科目分别以“公积公益金-道路”、“公积公益金-路桥水公益设施建设”出账。9.泰杉委(2009)55号中共杉城镇委员会杉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一届村级五大主干组成人员的批复,证实范水应于2009年10月12日起担任帐干村村委会主任。10.被告人范水应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水应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主要内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范某平,预告登记义务人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杉城镇张家坊文昌小区A29-031层101,登记时间2010年11月26日。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出卖人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范某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文昌小区第29幢03单元,建筑层数地上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324.47平方米,总价款为147.6万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首期款计44.6万元,余款10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3、泰宁县杉城镇南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南溪村村民廖某某将丰岩新居一幢房屋转让给帐干村范水应,情况属实。关于范水应于2013年7月1日挪用20万元归还卢某某的银行贷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范水应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以自己及他人的房产抵押贷款投入富鑫担保公司,其2013年7月1日挪用20万元系用于归还银行抵押贷款,证人范某凤的证言,也证明范水应以卢某某房产抵押贷款35万元投入富鑫担保公司,后范水应于2013年7月1日交给其20万元用于归还卢某某房产抵押贷款,但在案证据证实,卢某某向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范某凤投资富鑫担保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8月,时间相隔近二年,且上诉人范水应向泰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范某凤于2012年5月份已将其在富鑫担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邹某某,卢某某以房产抵押贷款的时间在范某凤转让富鑫担保公司的股份之后,故范水应及范某凤关于以卢某某房产抵押贷款系范水应用于投资富鑫担保公司的供述及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卢某某的证言,卢某某曾向“邱哥”、邓某某、邓某某等人借款放贷牟利,其于2012年6月以其房产向邮储银行抵押贷款35万元,其中的19万元用于偿还“邱哥”、邓某某、邓某某等人,卢某某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卢某某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放贷牟利所产生的欠款的证据不充分。综上,范水应于2013年7月1日挪用公款20万元归还卢某某房产抵押贷款,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卢某某贷款系用于营利活动,也不足以证实范水应明知卢某某贷款系用于营利活动,而范水应挪用该笔20万元公款未满三个月即归还帐干村,故抗诉机关指控范水应挪用该笔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水应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水应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22日二次共计挪用村委会35万元系用于购买房屋,未用于营利活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范水应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范某平的购房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南溪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范某平于2010年向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幢、廖某某将丰岩新居房屋转让给范水应,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范某平、范水应购房与范水应挪用公款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范水应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以廖某某及其本人房产抵押贷款投入富鑫担保公司,该供述与证人范某凤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范水应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时间与范某凤投资富鑫担保公司的时间吻合,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水应及其辩护人提出帐干村委会未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征地补偿款,范水应挪用及侵吞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公款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司法会计鉴定证实,范水应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22日挪用的款项来源于帐干村委会管理的征地补偿款、公益林补偿款及各项补助收入,范水应伙同他人侵吞的3.85万元,分别以“公积公益金-道路”、“公积公益金-路桥水公益设施建设”列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帐干村出纳黄某昌的证言相符,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水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村委会借款未利用职务便利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范水应挪用公款期间担任帐干村党支部书记,具有制约、监督直接主管、经手村委会财产的村委会主任、出纳的职权,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公款3.85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范水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范水应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其挪用公款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范水应挪用款项均已归还,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挪用时间较短,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范水应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适当。上诉人范水应如实供述其贪污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范水应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树朝审判员  罗永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燕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