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建雷与雷诺特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855号原告王建雷,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雷诺特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0号楼7层8A25。法定代表人徐建光,总经理。原告王建雷与被告雷诺特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建雷,雷诺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雷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3日开始在雷诺特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约定月工资4150元,每月10日前发放。雷诺特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雷诺特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第一次发放工资,即2013年12月的工资,但少发放了1126元,2014年1月份工资没有按时发放。我实际工作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雷诺特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3576元;3、雷诺特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12.5元;4、雷诺特公司为我补缴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雷诺特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工资42072.41元。雷诺特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建雷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王建雷已不在我公司上班。2014年1月25日王建雷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信息说母亲去世,之后就没有再来公司上班。王建雷仅在我公司工作了15天,我公司还来不及签订劳动合同,王建雷就自动离职了,我公司无法补办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补偿情况。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建雷主张2013年12月13日开始实习、拜访客户,12月20日正式上班,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因雷诺特公司未发放工资,就不再去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雷诺特公司则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建雷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4年1月26日公司开始有考勤。为此,王建雷提交了2013年12月19日与徐建光的通话录音、短信。其中通话录音中王建雷提到“明天就过来”,徐建光表示同意;短信显示徐建光称王建雷等人迟到,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实行打卡上班;王建雷在短信中问到节后何时开始上班。雷诺特公司认可通话录音和短信的真实性,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王建雷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系公司在职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另,王建雷2014年1月12日在公司微信群中称出了大事,请假。王建雷主张其母亲去世,请了2天假,之后就回公司上班了。雷诺特公司则主张王建雷在2014年1月25日向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称料理母亲后事,之后未再到公司工作,但雷诺特公司未提交短信证明。关于工资标准,王建雷主张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150元;雷诺特公司主张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加100元手机话费和50元交通费。2014年1月26日和29日,雷诺特公司先后向王建雷支付1866元和347元。另,在王建雷提交的短信中,徐建光明确试用期工资按80%发放。王建雷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雷诺特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通知》中,雷诺特公司对与王建雷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4年8月12日的《通知》中,雷诺特公司认可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王建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王建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雷诺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雷诺特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3576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12.5元。2015年2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7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建雷与雷诺特公司210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雷诺特公司支付王建雷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839.96元、驳回王建雷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建雷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短信、《通知》、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7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建立入职登记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考勤等多种方式来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合同期间及工资标准。而能体现工资标准及考勤内容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本案中,首先,关于王建雷与雷诺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王建雷主张于2013年12月13日入职,但其提交的短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雷诺特公司认可2013年12月19日王建雷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光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在该次通话中王建雷明确提及明天(2013年12月20日)就去上班。且从王建雷提交的短信来看,徐建光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就提到王建雷存在迟到的情况。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前后衔接,可以认定王建雷与雷诺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建立。其次,关于王建雷的最后工作时间。徐建光主张王建雷在2014年1月25日向其发出过短信,但未提交相应的短信予以佐证。同时,从2014年1月12日的微信来看,该内容与徐建光陈述的时间也不一致。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雷诺特公司在劳动监察调查时先是不认可与王建雷存在劳动关系,后又仅认可相关材料显示的日期前的劳动关系。雷诺特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5日后解除,但在2014年1月26日的短信中,王建雷尚在向徐建光询问节后何时上班,徐建光并未予以反驳。短信显示雷诺特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考勤,且雷诺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称自2014年1月26日起考勤,证人当庭也称存在考勤,但雷诺特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考勤。综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雷诺特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王建雷关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的主张,并确认王建雷与雷诺特公司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与雷诺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关于考勤的陈述不尽一致,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关于王建雷最后工作时间的部分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王建雷主张试用期月工资4150元,但从其提交的短信来看,雷诺特公司在向其发放工资时明确试用期按照80%发放。雷诺特公司主张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律规定,认定王建雷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3320元,转正后月工资415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雷诺特公司应当支付王建雷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3528元(3320元+4150元/21.75*10天+4150元*2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2213元,还应当支付工资差额11315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雷诺特公司未与王建雷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建雷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8元(4150元/21.75*10天+4150元*2个月)。王建雷主张支付25%经济补偿金3112.5元,本院不予支持。王建雷要求雷诺特公司补缴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王建雷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2014年4月之后,王建雷未实际工作,其主张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工资42072.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雷与被告雷诺特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雷诺特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建雷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三、被告雷诺特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建雷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二百零八元;四、驳回原告王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雷诺特环境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