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顺与魏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魏成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张顺,男,白族,1955年8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魏成荣,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生。原告张顺诉被告魏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张顺与被告魏成荣在穿金路22号的一个麻将室打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停止打牌准备回家,走出麻将室不远,被告趁原告不备,拿起麻将室内装热水的铁壳暖水瓶猛烈砸向原告的后背,导致原告剧烈疼痛。之后,原告报警并在穿金路派出所作了笔录。2014年9月1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多次要求穿金路派出所处理此事,但因被告拒不到派出所处理,此事一直未妥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被告魏成荣未答辩。原告张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伤情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欲证明2014年8月28日在穿金路22号茶室旁,原告和被告因打牌口角争执发生打架,原告被水壶伤到左手肘关节和左脊背;3、收条,欲证明护理费,护理人员是通过朋友介绍的;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因进行轻伤二级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5、病历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6、处方笺(两份),欲证明原告在诊所看病处方,其中一份没有盖章;7、销售单(四张),证明原告购买药品的单据;8、发票(两份)。证明打车去医疗机构看病;9、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魏成荣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张顺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加盖有栗树头派出所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的收条中所载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病历记录系五华区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主治医生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处方笺,虽其中一份没有诊所盖章,但其上记录的先锋针系消炎用药,能够与原告的伤情印证,故对两份处方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销售单中所载的药物能够与原告的伤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产生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加盖有就诊医疗机构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据中有两份票据(票号为0004789414、0004789420)系重复张贴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栗树头派出所出具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报警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17时53分,报警简况载明:我所民警于2014年8月28日17时58分赶到穿金路22号茶室旁,报警人张顺(男,白族,1955年8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某村某组,身份证号:530112﹡﹡﹡﹡﹡﹡,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凤凰村某号某楼,电话:﹡﹡﹡)称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其和一个姓魏的男子在穿金路22号茶室打麻将,17时45分许因口角问题,二人发生打架。报警人被对方用水壶打着左手肘关节处和左脊背,被对方咬着左臂,开水烫着脊背。报警人见过对方几次,但不知道对方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民警叫报警人先去医院看病后再做进一步处理。2014年8月28日21时40分,原告张顺到五华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双侧膈顶欠光滑,左侧肋膈角钝;3、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病历记载:主诉为左胸背外伤伴疼痛三小时余,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左手臂孔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9月1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乾盛司鉴字(2014)第105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顺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购买药物销售单所载金额共计人民币1620.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顺陈述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魏成荣在穿金路22号茶室旁因口角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其受伤。同时,接待报警三联单中亦记载了“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其和一个姓魏的男子在穿金路22号茶室打麻将,17时45分许因口角问题,二人发生打架。报警人被对方用水壶打着左手肘关节处和左脊背,被对方咬着左臂,开水烫着脊背。”同时,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受伤后3小时余到五华区人民医院就诊。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载的损伤情况及就医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17时因打牌发生口角致打架的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魏成荣应当对原告张顺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药店购买药品销售单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20.5元,原告陈述其是通过包扎草药的方式治疗的,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620.5元;2、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左手臂孔伤。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较重,确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人民币6000元的护理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当庭陈述其工作为装修粉刷工作,结合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000元;4、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伤仍需后期治疗,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发生损失人民币11220.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620.5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魏成荣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顺支付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0.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620.5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魏成荣承担人民币230元,由原告张顺承担人民币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 艺 丹人民陪审员 刘 河 祥人民陪审员 陈 金 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