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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XX与但晓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但晓蓉,悦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XX,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委托代理人陈良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晓蓉,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悦康庆,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但晓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但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悦康庆与但晓蓉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悦康庆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涛,被告但晓蓉以及被告但晓蓉、悦康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但晓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按照月利息2分5厘计算利息。2014年5月12日,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但是之后被告但晓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但晓蓉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95000元,该欠款早已达到还款期限,但被告但晓蓉一直不予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95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3000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但晓蓉辩称,我借到原告100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我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是合法的,要求依法降低利息支付的利率。我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2500元。被告悦康庆辩称,我与但晓蓉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履行相关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但晓蓉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原借到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利息2分5厘计算。现但晓蓉以长寿区区委9幢1单元6-1郭佩房屋冲抵利息叁拾贰万伍仟元后,现共计欠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每月按叁万元利息支付结算,保证在2014年年底还款陆拾万元整。”该借条中所指的原借到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为被告但晓蓉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但晓蓉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XX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5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但晓蓉在借条中承诺“但晓蓉以长寿区区委9幢1单元6-1郭佩房屋冲抵利息叁拾贰万伍仟元”的内容无法实现,并未交付。被告但晓蓉与悦康庆于199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但晓蓉,被告但晓蓉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但晓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但晓蓉约定了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但被告但晓蓉在借条中承诺“但晓蓉以长寿区区委9幢1单元6-1郭佩房屋冲抵利息叁拾贰万伍仟元”的内容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但晓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中载明共计欠款1500000元,每月按30000元支付利息,其约定的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款,按照当时6个月以上的贷款利率计算,其约定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请求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95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3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但晓蓉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5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被告但晓蓉辩称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且以上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但晓蓉未约定本金与利息支付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但晓蓉已支付的230000元依法应作为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摒除。被告但晓蓉辩称另向原告归还762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但晓蓉向原告XX的借款发生在但晓蓉、悦康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悦康庆愿意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但晓蓉、悦康庆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悦康庆应与但晓蓉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晓蓉、悦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从2014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30000元予以摒除);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4880元,被告但晓蓉、悦康庆共同负担6900元,被告但晓蓉、悦康庆共同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