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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审刑抗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谷某某盗窃罪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本审刑抗字第00003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盗窃一案,本溪���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溪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附:本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