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诗田与储四一、刘夏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田,储四一,刘夏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王诗田,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四一,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刘夏朝,男,1979年5月14日,汉族,住岳西县。原告王诗田与被告储四一、刘夏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田,被告储四一、刘夏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诗田诉称:本人与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一起承包淮北市中泰广场三期工程的分包项目,后三人于2014年1月29日经协商达成协议,本人退伙,由两被告退还本人入股本金以及股息合计31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以及利息计算方法等事项,当日由两被告按协议内容给本人出具了欠条。后刘夏朝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款,两被告未按时支付余款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本人找到被告储四一催要剩余欠款本息,储四一表示没有现款,愿将其自有的车辆(皖H-×××××大众SVW6451LED,多用途乘用车)交付本人以冲抵剩余欠款本息,当日就将车开走。谁知本人将车开走后,储四一却报警称本人非法占有其车辆,公安机关经了解情况之后决定不予立案。春节之后本人联系储四一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储四一拒绝。本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11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结案时止,标准月息2%计算,至本案立案时计5.2万元,本息合计为1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储四一、刘夏朝辩称:我们欠王诗田11万元退伙款是事实。欠条上签字也是事实,但欠条的内容中利息的部分是后加的。即使认定利息,也只承担11万元后期的逾期利息。我们没有同意用车辆抵款,王诗田趁我们不注意时将车辆开走的,而且我们报了警。案经审理查明,王诗田、储四一、刘夏朝合伙做工程。2014年1月29日,经三人协商,三人达成王诗田退伙协议,由刘夏朝和储四一支付王诗田入股本金及股息31万元,分两期支付,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2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11万元。储四一和刘夏朝向王诗田出具一份欠条。刘夏朝和储四一向王诗田支付了第一期的20万元款,第一期20万元的利息和第二期11万元款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成讼。三人就退伙欠条中如下内容产生争议:上述应付款项,储四一、刘夏朝同意自立据之日起按2%计付利息。储四一、刘夏朝认为该部分内容是王诗田在他们签字后自行补写的,不是三人当时协商的内容。对此,储四一和刘夏朝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就“自立据之日起按2%计付利息”的理解,是按王诗田主张的月息2分,还是按总欠款11万元的2%计算,三方没有明确,但储四一和刘夏朝对王诗田的“月息2分”主张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储四一、刘夏朝承认出具欠条的事实,但否认欠条约定利息部分的内容,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而,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不存在利息约定的辩驳不予采信。原告王诗田基于与储四一、刘夏朝退伙形成的欠条,主张两人依据欠条偿还11万元欠款本息及20万元自立据后至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就利息的约定理解上有歧义,王诗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储四一和刘夏朝并未提出异议,故按王诗田主张的月息2%的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依法核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四一、刘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诗田欠款11万元及利息,2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端午节(2014年6月2日),11万元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储四一、刘夏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