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挂车,在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新三发石材厂内倒车准备卸货,当时其妻子王某在该车后方指挥倒车,由于倒车的地方三面都有石头等障碍物,被告人唐某未考虑到在车后指挥的王某没有退路,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不慎撞到王某,致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经济开发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村吉祥招待所305房间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开发区分局洛羊派出所抓获。案发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唐某领取。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唐某和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王轩明自愿就本案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现已付给王轩明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人民币91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再于2015年年底前付给王轩明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欠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厂区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已和被害人的其他亲属妥善处理好赔偿纠纷,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和被害人的其他亲属妥善处理好赔偿纠纷,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