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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淮��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淮北市顺龙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百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龙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顺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陈某某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顺龙公司为两被告购买顺龙公司开发的顺龙花园2幢1单元1101号房屋贷款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20���元,借款期限为13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顺龙公司接到中国银行淮北分行通知称陈某某已连续拖欠三期贷款本息未偿还,要求顺龙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顺龙公司通知两被告后,两被告依然拒绝偿还贷款。2014年11月5日、6日,顺龙公司在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分别被扣划5712.10元、153908.05元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59620.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159620.1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买房是事实,但所购房屋不能按时交付,不能按时办理房产证,且有质量问题,向顺龙公司要求退房不给退。对支付欠款的数额没有查过,不清楚。冯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陈某某的意见,所购房屋小区绿化和原先规划不一样,卫生间少了一堵墙,房屋建设方面不合理。经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陈某某、冯某某与顺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顺龙公司开发的淮北市桂苑路39号顺龙花园2幢1单元11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69251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冯某某支付房款269251元,另20万元在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为陈某某,贷款人为中国银行淮北分行,保证人顺龙公司,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32期,每期还本息金额1963元。顺龙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冯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如约偿还贷款至2014年7月10日共34期,后未再偿还贷款。后中国银行淮北分行要求顺龙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顺龙公司通知两被告后,两被告依然拒绝偿还贷款。2014年11月5日、6日,顺龙公司在中国银行淮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分别被该行共计扣划159620.15元,用于偿还陈某某、冯某某所欠的下余贷款本息及罚息。另查明,陈某某、冯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某某、冯某某未如约偿还贷款,保证人顺龙公司已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了还款责任。因顺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是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两原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顺龙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9620.1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