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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武玩则与刘建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玩则,刘建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72号原告武玩则。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文。原告武玩则诉被告刘建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刘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玩则诉称,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建文在明知空气干燥且有风的情况下,在白草村地里烧玉米秸秆时,将邻地原告所有的400余株果树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中阳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行罚字(2013)第0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建文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完毕。此后,中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行鉴通字(2013)第0000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直接经济损失78300元。而原告所有的果树都正处于盛产期,按照每年的产量估算,间接损失不可估量,而原告又是靠果树为生的,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给年事已高的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现在,距事发已有一年多时间了,被告即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也不给原告合理的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纵火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8300元;间接损失100000元,合计17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玩则身份证复印件;2、行罚决字(2013)第0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鉴通字(2013)第0000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4、照片6张。被告刘建文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建文在空气干燥且有风的情况下,在白草村自己地里烧玉米秸秆时,将邻地原告所有的400余株果树烧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中阳县公安局调查后,作出行罚字(2013)第0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建文行政拘留10日,现已执行完毕。中阳县公安局以行鉴通字(2013)第0000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被毁果树直接经济损失为783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建文在自家地里烧秸秆时,不慎将邻地原告武玩则所有的400株果树烧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果树被毁直接损失783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果树被烧导致的间接损失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白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文向原告武玩则赔偿果树损毁款78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刘建文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泽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