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海与黄鑫龙、顾美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吴焕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吴海。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龙。被告顾美新。被告黄佩洁。被告吴焕章。原告吴海与被告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吴焕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吴焕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焕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诉称,被告黄鑫龙与顾美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佩洁与吴焕章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佩洁系被告黄鑫龙与顾美新之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路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3号房屋)原由案外人吴某某承租使用,2014年11月17日始由原告承租使用。2014年12月1日,四被告无故将原告家的房屋敲开一个高一米七八、宽一米多的洞,并将木材、干草等垃圾堆放在73号房屋内。同月6日,四被告又将原告家的碗、面盆、锅子、木箱子、腰门等财物损坏。原告多次报警,但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73号房屋由原告合法承租,应由原告独立使用,四被告无故损坏73号房屋和房屋内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路XXX号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黄鑫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73号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应由子女继承,解放前一整套房屋只出租了两间房屋,73号房屋没有经过抵押或买卖,是借给案外人吴云甫和蔡翠娥,吴云甫之前就去世了,蔡翠娥在1998年也去世了,之后案外人吴某某也和黄某某打过官司,吴某某在惠南听潮有房子,自蔡翠娥去世后,73号房屋里面一间一直空关着,里面也没有什么东西。2014年12月6日,其去把73号房屋中间的腰门封掉,让原告无法通过。被告顾美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蔡翠娥是73号房屋的第一个承租人,在1998年之前就生病,住在果园,生病期间其去照顾的,去世的时候,其也去参加葬礼。蔡翠娥去果园时,把73号房屋的钥匙给其的,故73号房屋不可能传给原告。被告黄佩洁辩称,73号房屋是其老祖宗传下来的,该房屋有2间,档案局有登记的,也有存根,其家的房屋是出租的,现在要收回,73号房屋的里面一间其家现在不允许原告使用,原告他处有房的。被告吴焕章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其姑妈吴某某向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协商更户手续。2014年12月23日,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为吴海,房屋地址为大团镇永春中路XXX号,月租27.30元,独用租赁部位为41-5室房屋、使用面积21.42平方米,41-4室房屋、使用面积20.02平方米。该73号房屋是门面朝东的临街面房屋,有前后两室,前后两室间有一隔断的墙体,墙体上有可以从中间打开的两扇腰门。原告母亲翁美珍现居住在73房屋前面一室临街面的房间。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鑫龙、顾美新在73号房屋后一室西侧外墙的西北角敲了一个能容一人通过的洞,后被告黄鑫龙和顾美新的女儿女婿即被告黄佩洁、吴焕章也到场,用木板将73号房屋中的两扇腰门封住。原告母亲翁美珍发现后就打了110报警。2014年12月6日下午,四被告通过敲开的洞进入73号房屋后面一室中将两扇腰门用木条等物品钉死,不让原告的母亲翁美珍进出。现73号房屋后面一室西侧外墙的西北角处被被告敲出一个能容一人出入的洞(高度不超过1.5米,宽度不超过1米),房屋中南侧一扇腰门被损坏脱离门框,北侧一扇腰门未脱离门框,该两扇腰门后面被被告方用门板、木条、梯子等物品封住,腰门处已无法正常出入。另查明,73号房屋原系南汇县大团房产管理所公房,原由吴某某之母蔡翠娥(1998年9月30日去世)租赁使用,1998年10月19日吴某某取得了73号房屋租赁权。1998年10月17日,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黄鑫龙的母亲)搬至73号房屋的东首一室,故吴某某于1999年1月向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迁出。黄某某于1999年1月下旬在案件审理期间已迁出讼争房屋。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作出判决“被告黄某某从本县大团镇永春中路XXX号公房内迁出(已履行)”。审理中,被告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坚持认为73号房屋系其家祖传的私房,在1951年时就有登记属于其家。73号房屋原来是出租的,承租人是吴云甫即原告的爷爷,之后房管所征收了73号房屋,1991年有落政房的政策,但73号房屋至今没有归还其家。73号房屋中的前面一间是原告母亲翁美珍从1998年开始居住使用,后面一间已经16年没人居住使用。其敲开73号房屋西北角的洞后,其没有到过腰门前面的房间,没有动过前面房间的东西,被损坏碗筷之事不清楚,现73号房屋有争议,73号房屋的后面一间没有使用过,希望谁都别去动,故其把腰门用门板、木条等物品挡住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1999)汇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原告是73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四被告擅自在73号房屋后面一室西侧外墙的西北角处敲洞,并将房屋中南侧一扇腰门损坏脱离门框,还将两扇腰门用门板、木条、梯子等物品封堵等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73号房屋的合法租赁使用权,故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对73号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主张的73号房屋系其祖传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因被告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不合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7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如对73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有异议,可在73号房屋权利归属经法定机关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四被告赔偿碗筷等财产损失600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些物品系原告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些物品系为四被告所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吴焕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海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路XXX号房屋西侧外墙的西北角处敲开的洞、房屋中南侧一扇损坏脱离门框的腰门及用门板、木条、梯子等物品封堵的两扇腰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吴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吴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鑫龙、顾美新、黄佩洁、吴焕章负担,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