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15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568—2号原告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亢,住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拥有的价值159269.23涿州市水岸花城小区G3号楼2单元2603室的房产,并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VD0**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VD0**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