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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殷支军与周红卫、贾末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支军,周红卫,贾末娣,法金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殷支军,无业。被告周红卫,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贾末娣,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法金石,无业。原告殷支军与被告周红卫、贾末娣、法金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支军、被告法金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卫、贾末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支军诉称,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周红卫多次以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前后共借款1043500元,其中790500元双方约定以房抵押且目前还未届满还款期,因此对该790500元暂不主张。其余253000元的债务的构成为2013年3月5日的100000元,2013年6月7日的100000元(该款有法金石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月16日的18500元,2014年1月30日的8000元,2014年1月12日殷支军代周红卫归还杭纪平的11000元,2014年3月12日的15500元。后周红卫并未归还上述253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周红卫、贾末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殷支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红卫、贾末娣共同偿还其借款25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2、法金石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红卫、贾末娣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法金石辩称,虽然其确实要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并无能力归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周红卫与贾末娣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周红卫向殷支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3月5日前归还,贾末娣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13年6月7日周红卫再次向殷支军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7日前归还,贾末娣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法金石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2013年11月18日周红卫在该借条上再次写明到2014年11月7日归还结清。2014年1月2日周红卫向杭纪平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殷支军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月12日殷支军代周红卫向杭纪平归还了11000元。2014年1月16日,周红卫再次向殷支军借款18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2014年1月30日周红卫又向殷支军借款8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2014年1月30日周红卫向殷支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前述借款237500元中的13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贾末娣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3月12日,周红卫又向殷支军借款15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周红卫、贾末娣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法金石亦也未归还其担保的100000元,殷支军遂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殷支军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杭纪平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殷支军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周红卫向其借款253000元的事实,周红卫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殷支军要求周红卫归还借款本金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因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其中130000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余款并未确定归还日期,现殷支军主张以借款本金中13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23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周红卫、贾末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殷支军要求周红卫、贾末娣共同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法金石已在2013年6月7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故对于殷支军主张法金石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红卫、贾末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支军借款253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法金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金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红卫、贾末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953元(此款已由殷支军预交),由周红卫、贾末娣负担(殷支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953元由周红卫、贾末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红卫、贾末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支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