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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与杨昆、杨占胜、刘埃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杨昆,杨占胜,刘埃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店塔镇。负责人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登凯,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昆,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占胜,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杨昆之父。被告刘埃云,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杨昆之母。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诉被告杨昆、杨占胜、刘埃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负责人XX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彬、贺登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昆、杨占胜依法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昆、杨占胜夫妇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1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约定利息为浮动的月利率。该笔贷款由被告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鸳鸯塔组成泰花园单元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昆、杨占胜等违约停止了还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归还本息,银行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等。合同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了“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合同中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据此,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以及诉讼费。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杨昆购买鸳鸯塔预购商品房而与乙方(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杨昆、杨占胜、刘埃云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杨昆、杨占胜、刘埃云清偿借款本金98507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在合同解除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按年利率7.205%计算,自动履行期届满后按年利率10.807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昆购买成泰花园房,杨昆向原告借款101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第二组: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昆发放贷款101万元的事实。第三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向神木新村“成泰花园三期”项目下商品房发放贷款,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神木房预麻家塔字第XX号预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杨昆用自己购买的成泰花园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刘埃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无力偿还,因被告成泰公司未交房,希望被告成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昆、杨占胜未答辩且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没有给杨昆卖过房产,这个房子是鸳鸯塔村里卖给杨昆的,事实是鸳鸯村没有相关建设资质,因此鸳鸯塔村挂靠我公司的资质开发房产,并出售该房产;2、我公司没有给被告杨昆出售过商品房也没有担保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埃云、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被告杨昆、杨占胜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就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商品房销售与原告达成协议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开发销售的商品房的购房户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2年8月23日起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责任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应在保证担保范围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杨昆购买了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成泰花园三期预购商品房,并在2013年9月5日,被告杨昆及其父母被告杨占胜、刘埃云与原告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昆、杨占胜、刘埃云贷款101万元付购房款,该笔贷款由被告的上述单元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27年9月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0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至2014年4月5日再未偿还,现余欠本金985070.7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予清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贷款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所得价款有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杨昆、杨占胜、刘埃云也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至2014年4月5日再未偿还后期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昆、杨占胜、刘埃云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85070.7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以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昆位于成泰花园三期预购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均由明确的约定,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其作为保证人理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而未履行,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与被告杨昆、杨占胜、刘埃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限被告杨昆、杨占胜、刘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借款本金98507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按年利率7.205%计算,自动履行期届满后按年利率10.8075%计算)。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享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杨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