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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崔新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新胜。辩护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新胜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崔新胜及其辩护人王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新胜携带一把水果刀在本县城桥镇地区游荡,伺机抢劫作案。当晚21时许,被告人崔新胜在本县城桥镇人民路见被害人袁某某一人行走,便尾随袁某某至本县城桥镇西门村XXX号门口处。随后,被告人崔新胜上前抓住被害人袁某某的肩膀,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袁某某交出钱款,后被告人崔新胜从被害人袁某某的包内抢得一只价值人民币102元的棕色女式钱包后逃离现场。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的右手手掌被崔新胜用刀划伤。被告人崔新胜逃回其宿舍后经清点,发现劫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一张百元面值的美金、八张价值20元的爱茜茜里冰激凌消费券、一张剩余20元的克里斯汀如意卡、二张银行卡及会员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崔新胜将劫得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其余现金自己化用。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新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新胜未发现明显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受审能力。又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将从被告人崔新胜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一张百元面值的美金、棕色女式钱包、八张爱茜茜里冰激凌消费券、二张银行卡及会员卡、身份证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崔新胜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和搜查笔录,警方调取的户籍证明,欧林雅生态竹纺购物小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名崔新胜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崔新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新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新胜系因生活所迫实施抢劫,是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崔新胜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崔新胜犯罪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新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予以留档保存;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崔新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忠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