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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世元、同煤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元,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世元。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元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元诉称,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机组司机。2013年3月31日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5月3日,经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发生的矽肺壹期,依法确认为工伤。同年8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劳务分公司的申请,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工伤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特殊医疗依赖。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处理原告工伤待遇的通知,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1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被告同煤宏泰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是从2013年1月开始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由保险基金按月交付;2、原告在工伤期间,被告没有停薪,不存在停工留薪的工资。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李世元于2013年3月31��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同年5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世元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0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被告为原告所缴纳保险的时间和基数以及应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一、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述其于2008年3月以招工的形式进入被告单位,每年据被告说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年和原告收5张照片,但是原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开资是原告平均每月开10000元,由被告的办事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没有工资条,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由被告自行加盖原告的手��,手章自参加工作时起由被告方保管。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被告单位于2008年6月依法成立,2012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原告在白洞矿做掘砌工,工资是日工资80元。原告所述工作时间不正确,且必须都是培训合格才能下井。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于2008年3月确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职业病接触史可证实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3月;2、工伤认定书,其中确认事实部分能够证实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盖章确认的是患职业病的事实,对原告工作经历是单方陈述,没有确认,被告不可能了解到原告的全部工作经历。对证据2即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确认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这只是对工伤的认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提交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是被告伪造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上列证据中,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3日《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确认,原告李世元系宏泰公司白洞项目部员工,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机组司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接触史中记载,原告李世元2008年3月��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机组司机。综上,因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系从宏远公司矿建部分立而成,其成立前的行为应由其承继。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李世元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二、被告为原告所缴纳保险的时间和基数以及应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1、关于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诉求原告李世元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李世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15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诉求原告李世元因患职业病矽肺壹期��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世元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75%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按照2100元、2500元、3800元、3950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李世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2500元��每月1875元伤残津贴。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陈述从2013年开始缴纳保险按每月工资2500元、38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等相关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原告在其单位的相关资料,但至今仍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5000元/月75%)。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李世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按月支付原告李世元伤残津贴1875元。关于原告李世元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之次月起算,因被告在此期间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不足部分予以补差,即7500元。3、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因治疗产生的合理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宏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一致认可系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宏泰劳务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李世元伤残津贴1875元;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元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5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世元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世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世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