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卿某荣与何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荣,何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卿某荣,女,生于1993年7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伟,男,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卿某荣诉被告何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伟未到庭应诉,其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荣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绵阳打工期间认识,原告不满15岁,被告年满24岁,因原告涉世未深,处于心智未成熟的少女,经不住被告的花言巧语,认识两月左右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何某利。由于女儿年幼,加之原告从小缺少家庭关爱,于2013年8月15日在渠县岩峰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及其亲人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做出种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情。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初外出打工谋生,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80元至何某利独立生活为止,期间医药费、学费等费用原、被告凭合法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何某伟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绵阳打期间认识,原、被告认识时,原告不满15岁,被告年满24岁,后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何某利,并于2013年8月15日在渠县岩峰镇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原、被告从2008年5月相识并恋爱,相互了解长达九个月之久,200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恋爱和同居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是非常关心照顾,双方是心甘情愿一同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凭空编造离婚理由,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意孤行,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等费用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是适格主体,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何某利。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伟为支撑其答辩意见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待证被告是适格主体,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绵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何某利(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3年8月15日在渠县岩峰镇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渠县岩峰镇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卿某荣提出与被告何某伟离婚的诉讼,本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庭审后,主持原、被告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卿某荣请求与被告何某伟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卿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