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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东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时言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旭,时言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45号原告朱东旭。委托代理人包俊刚,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时言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东旭诉被告时言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俊刚、被告时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旭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丈夫李海凌、女儿李奥妮乘坐的沪FVXX**大众出租车由浦西向浦东行驶,出租车行驶至南浦大桥内环外圈浦东南路下匝道口处,因被告时言禄驾驶徐付前所有的苏EVXX**车辆违章变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言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苏EV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1,336.6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9,678.60、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3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时言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言禄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徐付前,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该车辆,本被告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的附加条款,事发期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药费中17,338.91元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2、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3、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4、交通费无异议;5、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6、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在本市南浦大桥内环外圈浦东南路下匝道口处,因被告时言禄驾驶徐付前所有的苏EVXX**车辆违章变道,导致该车与原告及其丈夫李海凌、女儿李奥妮乘坐的沪FVXX**大众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言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治疗伤情,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共计21,336.60元。2015年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东旭因交通事故致左上切牙、右上切牙折断、左上侧切牙损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再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洛柯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税前工资为7,750元;2014(年)奖金按员工实现的销售毛利的4%计算,当年的提成将于次年2月10日前支付。事故发生时,苏EV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朱东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情证明单、病历、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被告时言禄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336.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0天,本院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被告认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4、交通费。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45天,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400元;6、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9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7、律师费。律师费系因本案纠纷而发生,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83元,合计14,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旭医疗费11,336.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136.60元;三、被告时言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东旭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朱东旭负担285.70元,被告时言禄负担3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