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新然与李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武,李新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广武,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然,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太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广武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被上诉人李新然的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新然自1986年至2003年期间任太和县回民食品厂厂长。李广武从李新然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李厂长贷款柒万元整”和“今欠8107.63元捌仟壹佰零柒元陆角”。1997年10月16日,李新然收李广武10000元,出具收条一张。1998年8月8日,李新然收李广武20000元,出具收条一张。2000年5月13日,李新然收刘磊给李广武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广武交来一份欠条面值壹万元,系刘磊欠卷闸门款,原刘磊和广武协商同意付8000元”。李新然认可李广武共偿还38000元。李新然对李广武提供的李新、李乐然、王莉出具的收条予以否认,李广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收条系其偿还欠李新然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广武欠李新然款7810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李广武分三次偿还李新然款,其中李新然于2000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应认为是8000元。李广武共偿还李新然款38000元,应从李广武欠款中扣除。李广武出具条据时未约定利息,故李新然要求李广武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广武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但李广武提供的证据中李新、李乐然、王莉出具的收条李新然予以否认,且李广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条是偿还案涉借款,故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广武欠李新然款4010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驳回李新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李新然负担950元,李广武负担803元。李广武上诉称:案涉款项债权人是太和县回民食品厂不是李新然;一审判决未支持李广武已经偿还款项的抗辩,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李新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广武二审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李新收到李广武的20000元已转交给李新然。李新然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李新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与李新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李新然不予认可,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广武出具的借据载明系借“李厂长”款项,结合太和县回民食品厂出具的李新然曾任该厂厂长、案涉款项与该厂无关的二份证明及借据、欠条在李广武处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款项的债权人是李新然不是太和县回民食品厂。李广武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广武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李广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李广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