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刚与许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刚,许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04号原告:苏刚,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沪平,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苏刚与被告许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刚诉称:2014年4月21日,许沪平从我处借款9万元。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许沪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许沪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许沪平向苏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未约定。借条出具后,苏刚将借款9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向许沪平交付现金为9万元。2014年9月3日,苏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许沪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认为:苏刚与许沪平之间借款9万元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许沪平在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三十元、公告费八百元,合计四千一百一十元,由许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丁审 判 员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