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陈安新、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安新。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号楼*座*********房。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洪学。被告王洪民,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陈安新、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王洪学、王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陈安新、黑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学、王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诉称,被告陈安新于2012年1月11日由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王洪学、王洪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年利率6.31%上浮50%,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王洪学、王洪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安新尚欠原告借款27918.19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18.1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逾期利息;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王洪学、王洪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新辩称,借款属实,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18.19元,利息8922.37元。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黑石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王洪学、王洪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陈安新、王洪学、王洪民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0876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安新、王洪学、王洪民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为被告陈安新,担保人为被告王洪学、王洪民。被告黑石担保公司在担保人下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度刚印章,被告黑石担保公司认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安新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00000%确定,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安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上贷款)为正常利率上浮比50.00000%,超期利率上浮比50.00000%。借款后被告陈安新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18.19元、利息8922.37元。原、被告同意其他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5日起以本金23118.19元计算。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黑石担保公司对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最高按担保金额的14‰收取。原告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黑石担保公司提供当月担保明细并支付当月手续费。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3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贷款利率调整表、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安新、王洪学、王洪民、黑石担保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安新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安新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3118.19元,利息8922.37元,原、被告同意其他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5日起以本金23118.1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黑石担保公司、王洪学、王洪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安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学、王洪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3118.19元、利息8922.37元及其他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以本金23118.19元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学、王洪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学、王洪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刘观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