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余某某,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梁雄伟,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