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戴深洲,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罗某乙。我与被告罗某某相识时年纪尚小,未能充分了解被告的性格,致使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罗某某甚至经常对我辱骂、殴打。2010年5月25日,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因亲友相劝,我便撤回诉讼,但我们夫妻感情仍未和好,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的事实。4、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为年纪相差大,分居了7、8年,被告罗某某附条件离婚。5、罗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女)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在武汉、广东务工,自己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父母的感情一直不好,若父母离婚,自己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罗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贺某某诉称的“我辱骂他、殴打他、实施家庭暴力”等均不是事实,我愿意附条件离婚:1婚生女罗某甲随原告贺某某生活,婚生子罗某乙随我生活,因罗某乙比罗某甲小一岁半,需要原告贺某某给付抚养费差价7200元;2.因给罗某乙治病,尚有两万元债务,要求原告贺某某予以偿还;3.原告贺某某支付我5万元经济补偿费;4.罗某乙生病所报销的医药费有5905元被原告贺某某领取,要求夫妻共同分割。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有:余德辉(系被告亲属)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罗某乙随余德辉生活,婚生女罗某甲随其外婆生活,罗某乙现在一直在生病,为此,原、被告向自己借了五万元,至今还有两万元债务尚未还清。同时证明因罗某乙生病而报销的医药费有5905元,被原告贺某某领取。而罗某乙生病也是因为原告与其母亲带养造成的。经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称被告罗某某只表示附条件离婚,且婚生子罗某乙生病报销的医药费被原告贺某某领取,且罗某乙的并至今未愈,其他均未表态;对证据5有异议,称罗某甲属未成年人,一直随其外婆生活,证词具有偏向性。原告贺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只有罗某乙的医药费,通过新农合报销了5905元,该费用由原告领取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一段录音,原告代理人存在诱导性询问,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对证据5,罗某甲表示父母分别在武汉、广东务工,自己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贺某某对部分内容认可,即罗某乙的医疗费通过新农合报销了5905元,由原告领取属实,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初六经被告姐夫颜光华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女罗某甲,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罗某乙。自2009年后,一直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9月,因故未在一起生活,2010年5月25日,原告贺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相劝,其后撤回诉讼。现原告贺某某以仍未和好夫妻感情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随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近三年时间才办理的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且建立了一定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子女,而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相劝,愿意和好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原告贺某某主张因感情不和与被告罗某某分居七年时间,同时称罗某某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但原告贺某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彦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