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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薛悦与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悦,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薛悦,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华,总经理。被告:杜志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妹(系被告杜志华之妻),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杜娟(系被告杜志华女儿),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悦诉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悦、被告杜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杜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悦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娟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娟称其父被告杜志华经营的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按被告杜娟的要求,当日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杜志华账户,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杜娟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2、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杜志华、杜娟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予以签名。同时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此后,经催要被告对所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杜娟共同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杜娟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共同欠款的事实。被告杜志华辩称:1、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没有异议;2、被告杜志华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杜志华承担本案责任,应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娟辩称:被告杜娟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对此被告杜娟也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杜娟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来妹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来妹一同送达,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1、被告杜志华对欠款本金2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9月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杜志华与被告陈来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志华系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7日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杜娟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当日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杜志华账户,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杜娟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2、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杜志华、杜娟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予以签名。同时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9月止。此后被告对所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杜志华与被告陈来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按被告方要求,直接汇至被告杜志华账户。对此,被告杜志华、杜娟自愿参与共同借款给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杜志华、杜娟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被告陈来妹与被告杜志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杜志华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杜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悦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金额2900元由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杜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