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某某诉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益阳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东阳人。原告胡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建设公司)承建的益阳“云顶上品”住宅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在上述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型号TC5610,编号分别为2017236、2017237),由浙江省金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在浙江花园建设公司名下。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花园建设公司益阳云顶上品项目部见证下签订了《合同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台起重机以57万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的余款由被告偿还。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在益阳云顶上品建设期间,两原告将上述设备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再交付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7万元。2014年7月,益阳云顶上品工程竣工无需使用塔式起重机后,被告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了两原告,并由浙江花园建设公司在原设备备案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2014年12月30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所有权转让证书,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购买上述设备的发票,益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两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拥有所有权为由而不予备案登记。因此,为了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型号TC5610,编号分别为2017236、2017237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属于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所购买塔吊的型号及价格等,签订合同时,产权备案登记权人浙江花园建设公司作为见证人同意转让;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3、所有权转让证书,拟证明型号TC5610,编号分别为2017236、2017237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4、塔吊使用权登记证书及机械产权备案注销表,拟证涉案的两台塔吊的原登记所有权人浙江花园建设公司同意被告出售转让设备,并办理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甲方卖方)与两原告(乙方买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1、甲方有中联重科塔吊起重机两台,规格型号是TC5610,使用编号分别是①使用登记编号浙GD-T00234-H1-000357,备案编号浙GD-T00234,②使用登记编号浙GD-T00233-H1-000356,备案编号浙GD-T00233,现作价伍拾柒万元卖给乙方,一次性付完;2、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欠余额由甲方还清;3、签字生效。浙江花园建设公司在见证人一栏盖章。同日,原告胡某某通过其在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7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2014年10月13日,浙江花园建设公司以工程竣工需要转让为由将设备备案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的两台塔式起重机〔1、型号QTZ80(TC5610),企业设备自编号02017236,设备备案编号浙GD-T00233;2、型号QTZ80(TC5610),企业设备自编号02017237,设备备案编号浙GD-T00234〕在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设备备案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2014年12月30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所有权转让证书,载明鉴于被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还款义务,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1、型号TC5610,车架号或整机编号2017236塔式起重机;2、型号TC5610,车架号或整机编号2017237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即日起转让予被告持有。现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实际由两原告占有。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由被告将型号TC5610、车架号或整机编号分别为2017236和2017237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卖给两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签订时,被告并不是上述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之后取得了所有权,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57万元的购机款,现也已实际占有了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即型号TC5610、车架号或整机编号分别为2017236和2017237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应为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型号TC5610,编号分别为2017236、2017237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属于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型号TC5610、编号分别为2017236、2017237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胡某某、张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