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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以超过限速标明的60km/h的速度,沿洛小路由什邡市马井镇方向向什邡市洛水镇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洛小路15Km+100M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周围的群众帮其报警。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什邡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害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明的60km/h的速度,沿洛小路由什邡市马井镇方向向什邡市洛水镇方向行驶,行至洛小路15Km+100M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周围的群众帮其报警。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什邡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害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1、本院受理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后,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表示自己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