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永萍与孟连国、王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萍,孟连国,王有,赵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84号原告郭永萍。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连国。被告王有。被告赵晓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城东门外。负责人王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萍与被告孟连国、王有、赵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赵晓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连国、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连国驾驶被告王有的车牌号为冀xx**-冀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454县道宣化县江家屯乡西前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向道路北侧路口行驶的原告郭永萍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双上肢外伤、颈部外伤。因该院无床位,原告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1、左手第4掌骨基底骨折,2、左手手掌开放伤,3、双臂广泛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连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冀GB92**-冀GK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12018.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1167元、财物损失610元,由被告赵晓强赔偿原告拖车、停车费用450元。以上共计39865.5元。被告孟连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晓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当时出事故时我也报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让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宣公交认字(2014)第1011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宣化区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1张、门诊病历2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3张、住院病案11页、用药明细2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及花费情况;3、宣化县丰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宣化县丰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4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5、江家屯电动车专卖配件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6、宣化县畅通施救清障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施救费情况;7、被告孟连国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有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8、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7、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评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到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经评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与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内容吻合,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到庭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住院天数77天计算,经评议,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7天,按原告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第4项证据,到庭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经评议,原告家庭住址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西前所村,而原告诊疗医院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第5项证据,到庭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评议,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为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且客户名称为“梁满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对于该项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对第6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质证,被告赵晓强不予认可,经评议,该票据为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收据未载明所停车、拖车的具体车辆信息,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此外,到庭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77天,经评议,二被告异议成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77天。到庭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77天,经评议,根据当地物价消费水平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每天30元,计算77天。到庭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评议,原告受伤住院,适当补充营养也属合情合理,且出院医嘱记录加强基础营养,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77天。被告孟连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晓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孟连国驾驶被告王有的车牌号为冀xx**-冀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454县道宣化县江家屯乡西前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向道路北侧路口行驶的原告郭永萍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永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连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永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双上肢外伤、颈部外伤。因该院无床位,原告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基底骨折,2、左手手掌开放伤,3、双臂广泛软组织挫伤,住院77天,共花费医疗费12018.5元。期间,被告赵晓强为原告郭永萍垫付费用15000元。又查,车牌号冀xx**-冀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有,实际车主为赵晓强,被告孟连国是赵晓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一份,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一份,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永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其合理的损失有权利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郭永萍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郭永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18.5元,误工费7700元(按原告工资标准100元/天×77天),护理费7700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2538.5元。因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原告郭永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连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对于原告郭永萍的各项损失325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900元,对于超出的663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646.95元,原告郭永萍自行承担199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孟连国作为被告赵晓强的雇员,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王有,但王有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王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晓强作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被告赵晓强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永萍各项损失25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永萍各项损失4646.95元,共计30546.95元;二、原告郭永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晓强为其垫付的费用15000元;三、被告孟连国、王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赵晓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承担564元,由原告郭永萍承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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